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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建设、水利、房管、林业、交通、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线要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明确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并确定绿线。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实施、举报和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建筑控制线与绿地绿线的间距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控制:临街建筑底层无商业的,临街建筑控制线与绿线的间距控制不得小于1.5米;临街建筑底层为商业的,临街建筑控制线与绿线的间距控制不得小于5米。小区内部建筑控制线与绿线的间距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确定的绿地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来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绿线图)为准。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l80一93(2002年版)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施工全程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五)临时性、特殊性以及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辖区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进行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绿化的效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调整绿线的,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建设单位应异地建设,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异(易)地绿化建设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易)地建设。建设单位所交异(易)地绿化建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近期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以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尚未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更新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生产绿地因生产和销售需要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